(2017)鲁100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邢红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邢红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983号原告:王翠兰,女,193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云,女,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邢红卫(曾用名曹洪卫),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兰与被告邢红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原告之子)、曹善云(原告之女),被告邢红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北庄村太阳城小区42#楼2单元1-1室进行产权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6平方米的差价款362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房接头费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小洼村65008房屋的修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979年曹积荣(被告爷爷)与原告王翠兰(被告奶奶)共同建造房屋四间即小洼村65008号房屋,至拆迁时由被告之爷爷、奶奶居住。2000年春二位老人出资3000元将房屋大修,按协议规定工程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小洼村拆迁时曹积荣名下的土地证190005号丈量,房屋四间共计73.16平方米(即小洼村65008号房屋),东厢两间计7.88平方米,补差6.72平方米,取得了北庄太阳城42#楼2单元1-1室(面积87.76平方米)。按协议规定房子四间73.16平方米归被告,余14.6平方米应定为曹积荣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是原告即王翠兰。2011年曹积荣以个人的名义与村委签订了北庄太阳城42#楼2单元1-1室产权调换即拆迁协议而且此楼至今登记在曹积荣名下,由曹积荣缴纳了楼房接头费12000元,此款项也是曹积荣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将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邢红卫辩称,诉争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全部房产归被告邢红卫所有,对于房产中曹积荣代付的楼房差价款6720元也进行了明确阐述,所以原告本次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小洼村曹积荣名下的土地证180190005号2011年拆迁丈量:⑴正房四间15008号(由曹积荣、王翠兰1979年所建)73.16平方米;⑵、东厢房2间7.88平方米总计81.04平方米备注:东厢两间是曹积荣、王翠兰2000年春所建实际楼房87.76平方米(也就是北庄太阳城42#楼2单元1-1室)应补差6.72平方米折款6720元(2012年9月16日曹积荣向村委缴纳)”;2、调解内容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双方就本案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元,所有事情一次性了结,但是被告后反悔。调解内容为原告记载,调查笔录系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当事人为曹善强及邢红卫,曹善强表态“我代表曹善云、王翠兰、曹建壮发表意见,房子给邢红卫,新房装修款47000元,装修款利息4000元,老房修理费3000元,利息3060元,楼房置换增加的14.6平方,按每平方200元计算,总共86200元,新房接头费12000元由我们负担,这个不用你交”,审判人员“我从中协调下,按照85000元调解一下,你们双方回去确定一下钱款及搬迁的问题,如果王翠兰等人无法过来,带好授权委托手续,下次过来直接了结”,调查笔录上有曹善强及邢红卫的签字;3、曹积荣所立遗嘱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所立遗嘱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均归原告所有;4、曹国顺遗嘱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四间房屋不应归被告单独所有,其中两间应归曹积荣、王翠兰所有;5、证明三份,分别由曹积荣与王翠兰、案外人王国君、王玉平出具,拟证实原告对小洼村的房屋进行了维修;6、案外人林敏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法院对林敏的调查内容不属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该时间为原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该案已经经终审判决,原告均未提交该证明,说明该证明在当时未形成,或者原告故意保留应提交证据而未提交,以此浪费诉讼资源,扰乱司法程序,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而且该出具证明的签章为北庄村村委会,北庄村村委会是2011年在房屋拆迁置换过程中才与小洼村发生关联,在2000年东厢房建设过程中作为两个独立的村委会,北庄村没有能力进行证明建设事实,所以该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证明内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另外补差6.72平方米,当时曹积荣补差价6720元说明该部分已经得到解决,生效判决里也确认,即使本案进行审查,也应当将此部分进行排除;2、对证据2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录仅是一次调查,征询双方的意见,笔录中没有被告邢红卫的表态,也不是调解协议,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3、对证据3,该证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所立遗嘱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如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依其他程序提请审理;5、对证据5,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该证明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也涉及到原生效判决证人证词问题,对证人的证言效力法院未确认存在伪证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也不排除该证明的取得采取了非法手段。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威民一终字第422号判决书一份、2016鲁10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共同证实诉争房产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所以本案不应再次审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对上述判决及裁定书的内容均不认可。经查实,原告王翠兰与案外人曹积荣(2012年8月去世)系夫妻,系文登市小洼村村民,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曹国顺(被告邢红卫之父,于1983年去世)、曹建壮、曹善强和曹善云。1979年王翠兰、曹积荣在小洼村建设房屋四间(以下简称小洼65008号房屋)并在其中居住,该房屋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曹洪卫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曹积荣名下。2011年文登市泽头镇小洼村进行房屋拆迁,小洼65008号房屋置换为文登市泽头镇北庄太阳城小区42号楼2单元1-1室(以下简称太阳城居室),曹积荣与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为“被拆除房屋现状,被拆除房屋坐落小洼村,房屋丈量折实面积81.04平方米”,2012年9月16日,曹积荣向北庄村村委会缴纳了太阳城居室与小洼65008号房屋的差价款6720元。2013年5月13日,邢红卫向本院起诉曹善云、王翠兰、曹善强、曹建壮,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确认太阳城居室归邢红卫所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小洼65008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曹国顺,曹国顺去世后,其各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小洼65008号房屋归邢红卫所有,故由该房屋置换的太阳城居室也应为原告所有,故判决位于文登市泽头镇北庄太阳城小区42号楼2单元1-1室归邢红卫所有。该判决中确认邢红卫应将差价款6720元支付给交该款的被告。四被告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威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小洼65008号房屋权属归邢红卫所有,太阳城居室系由原小洼65008号房屋置换而来,其所有权应归邢红卫所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善强、王翠兰、曹善云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6)鲁10申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太阳城居室与小洼65008房屋存在面积差14.6平方米,其计算方式为原小洼65008房屋的2间厢房7.88平方米+6.72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交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曹积荣与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小洼65008号房屋的四间正房与厢房两间是作为一个整体置换成太阳城居室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小洼650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邢红卫即四间正房及厢房两间均属于被告邢红卫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厢房两间为曹积荣的遗产,该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均与(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相同,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出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及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小洼65008号房屋与太阳城居室的面积差为6.72平方米,原告丈夫曹积荣向村委缴纳了差价款6720元,生效判决中确认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现曹积荣已经去世,故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王翠兰。遗产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生效判决书确认太阳城居室所有权完全归被告邢红卫所有,故原告要求太阳城居室其中6.72平方米作为曹积荣的遗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红卫向原告王翠兰返还房屋差价款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174元,由被告邢红卫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