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发超与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发超,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行终11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市场14栋14a1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8111613G。负责人毛新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发超,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403567527276H。法定代表人徐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发超诉六���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裕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皖15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上诉人徐发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林、一审被告裕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裕人社工伤(2017)07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裕人社工伤[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发超一审诉称,第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六安锦城国际红星美凯龙项目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设立项目部,陈虎为项目经理。2014年6月,陈虎将三层和五层的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吴允乐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到吴允乐的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安装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原告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应当按照违法转包分包因工伤亡认定,第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诉请: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7年4月7日作出的裕人社工伤(2017)07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请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裕安区人社局一审辩称,裕人社工伤(2017)074《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海石化公司未提供答辩及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上海石化公司承建六安锦城国际红星美凯龙项目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设立项目部,陈虎为项目经理。2014年6月,陈虎将三层和五层的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吴允乐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到吴允乐的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安装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裕人社工伤(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发超系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2015年7月29日上午九时左右,其在该公司的六安锦城国际红星美凯龙工地从事消防喷淋水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跌下,导致受伤,认定为工伤。徐发超与上海石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先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皖15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发工程是由陈虎挂靠第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陈虎将三层和五层的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分包吴允乐,徐发超到其工地施工,徐发超与上海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27日,上海石化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裕安区人社局申请撤销裕人社工伤(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4月7日,裕安区人社局作出裕人社工伤[2017]07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徐发超与上海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决定撤销销裕人社工伤(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其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义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义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发工程是由陈虎挂靠上海石化公司承建,陈虎将三层和五层的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分包吴允乐,徐发超到其工地施工受伤。裕安区人社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裕人社工伤[2017]07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裕人社工伤(2017)07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海石化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裕安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徐发超二审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分包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发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3、裕人社工伤(20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原来认定原告为工伤;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938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违法转包分包业务;5、裕人社工伤(2017)07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裕安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认定职权依据;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3、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撤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按程序作���认定决定;5、《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证明适用法律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最根本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障职工在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治及适当的补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事发工程是由陈虎挂靠上海石化公司承建,陈虎又将部分楼层的消防、喷淋水安装工程分包案外人吴允乐,后徐发超到其工地施工受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徐发超与上海石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海石化公司作为实际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裕安区人社局以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徐发超与上海石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裕人社工伤(2017)07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西湖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