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德楠与许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楠,许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357号原告:周德楠,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大春,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周德楠与被告许大春、金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德楠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跃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德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大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许大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由金跃龙提供担保。现其因生活需要向许大春、金跃龙催要借款,但许大春、金跃龙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因金跃龙无法联系,故仅要求许大春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许大春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许大春因资金周转向周德楠借款100000元,周德楠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许大春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双塘支行账户,许大春向周德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德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许大春,2015年3月19日。后周德楠多次催要借款,许大春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周德楠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周德楠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周德楠提交的许大春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周德楠与许大春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许大春在周德楠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周德楠要求许大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大春应自2015年3月19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许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周德楠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德楠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周德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许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