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关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关芬,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关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迪、崔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关芬在泸西县永宁乡农贸市场,将赵某家舒心水果百货店内的香烟云烟(紫)12条、红河(硬88)8条、红塔山(经典)3条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总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2017年7月31日,刘关芬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2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关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赔偿收据,被告人刘关芬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关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达人民币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关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关芬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关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417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兴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