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大州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大州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崇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四路北面远信光电产业大楼第12层1219-1225号。法定代表人:卢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斌,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州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苏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诉讼理人:农智淞,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崇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丽川路中段北侧中渡新苑49号。法定代表人: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州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崇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广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审 判 员 陶圆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凤莲书 记 员 黄海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