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玫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10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陈玫华,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郑群,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复议申请人陈玫华不服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沪01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浦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与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拍卖郑群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拍卖,由陈玫华买受。现陈玫华向黄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该院将涉案房屋去除租赁后移交给其。黄浦法院查明,关于工行黄浦支行与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令郑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415.82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45,507.33元、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32,094.01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之和4,035,923.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郑群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工行黄浦支行可以与郑群协议,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郑群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工行黄浦支行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黄浦执字第55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黄浦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拍公司)拍卖涉案房屋。期间,案外人上海家卓实业有限公司向黄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的租赁权,要求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黄浦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黄浦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但该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房屋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去除后进行拍卖。2015年12月4日,东方国拍公司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陈玫华于同月23日以竞买人身份在《竞买协议》上签字。该《竞买协议》明确,“5号标的(即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附后,没有租金收益。”2015年12月24日,东方国拍公司出具《特别风险提示》,明确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第二条内容为“如期限届满甲方还未归还完毕借款本息,则乙方有权继续顺延租期”,该条款存在不确定因素,特提示竞买人注意相关风险,谨慎竞拍。陈玫华在该《特别风险提示》上签字。经拍卖,陈玫华于2015年12月24日以902万元买受涉案房屋。2016年1月6日,黄浦法院作出(2015)黄浦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转移至陈玫华名下。黄浦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工行黄浦支行,债权数额为430万元。2014年1月29日,黄浦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涉案房屋。黄浦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执行行为应为执行法院已经做出的执行行为。现陈玫华要求黄浦法院对其买受的涉案房屋去除租赁并向其移交,该请求旨在要求该院作出某种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陈玫华的异议申请。陈玫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浦法院所作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陈玫华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以对抗黄浦法院的执行不作为行为,该院如认为该主张不应以执行异议提出,应告知其变更异议请求。涉案房屋上的原租赁合同系伪造,即便真实存在也不得在实现抵押权时对抗买受人,故陈玫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足以对抗原承租人,黄浦法院应审查原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据此请求撤销黄浦法院(2017)沪01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陈玫华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黄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以某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租赁权等实体权利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中,陈玫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去除涉案房屋上的租赁权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其。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郑群名下,陈玫华并非涉案房屋上存在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便其已通过竞买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仍不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去除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的主体资格,故陈玫华所提异议实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中的执行行为,是针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行为。黄浦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已明确负担租赁权拍卖,其后果即为阻止承租人向买受人交付涉案房屋,该院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陈玫华名下后,对该房屋的执行已终结。东方国拍公司在拍卖程序中亦制作《竞买协议》和《特别风险提示》向社会公众充分披露该权利瑕疵,陈玫华在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视为已明知该权利瑕疵,在此情况下仍买受涉案房屋,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陈玫华提出的黄浦法院未将涉案房屋去除租赁后交付给其的消极行为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陈玫华提出的黄浦法院所作异议裁定程序违法、未审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等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黄浦法院认定陈玫华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玫华的复议请求,维持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执异4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