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卿鹰与刘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卿鹰,刘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597号申请执行人:卿鹰,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执行人:刘剑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卿鹰与被执行人刘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5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剑峰需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05.4万元,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4286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去向;经向本院辖区的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但未发现有其他存款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车辆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521执5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