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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正发、申石芬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发,申石芬,江某1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发,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石芬,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男,201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法定代理人:江某2,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江某1之父,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正发、申石芬因与被上诉人江某1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发、申石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双方合理分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某1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上诉人户内,并随上诉人及女儿杨贤芳共同生活至杨贤芳死亡时止,江某2为争夺死亡赔偿款才将江某1接走,故本案诉讼的产生并非江某1的本意,而是江某2的本意和个人行为。杨贤芳死后系上诉人等家属多次努力才争取到60多万元的赔偿款,前后各种花费达16余万元,应作相应扣减,原判没有考虑到农村习俗和实际情况,以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适用本案的计算和分配。江某1出生后均是上诉人解决其户口、学习、教育、医疗及抚养问题,江某2无法承担江某1的抚养教育义务,从有利于江某1的健康成长或生活感情角度,结合江某1的日常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生活依赖程度等实际情况,江某1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江某2必须出席法庭以便于双方就江某1以后的生活学习问题进行妥善安排和协商沟通,也确保所分配的款项能真正和实际用于江某1本人。综上,所分配到江某1个人部分的赔偿款项必须由双方共同监管,共同监督,或江某1的监护及抚养教育义务由上诉人履行。江某1辩称,江某1的户籍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某1被江某2接走时刚满三岁,故上诉人称江某1在清镇市接受学前教育系虚构事实,杨贤芳死后江某2系江某1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和本案的法定代理人,江某2为维护江某1的合法财产权利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称杨贤芳的丧葬费多达16万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系共有财产纠纷,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或监护权只能另案起诉。上诉人及其亲属对江某2有敌视情绪,为了不使矛盾激化,双方发生冲突,且本案并非人身关系的案件,所以江某2并未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要求共同管理和监督江某1的32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江某1母亲杨贤芳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703000元中的460171.8元归江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杨正发、申石芬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正发、申石芬承认收到69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江某1诉请中5000元的差额,系治疗死者的医药费,杨正发和申石芬并未持有。江某1的父亲虽然与死者杨贤芳是非法同居关系,但是,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江某1作为杨贤芳的子女,杨贤芳死亡时江某1系未成年人,是杨贤芳生前的被抚养人,所赔偿的款项里面包含了江某1的生活费。同时,对于死亡赔偿款,江某1享有与杨正发、申石芬同等的继承权。故该698000元属于杨正发及妻子、江某1三人按份共有。经查,江某1除了母亲之外,还有父亲抚养;杨正发与申石芬在女儿死亡时未满60周岁,没有到需要儿女赡养的年龄。杨正发、申石芬提出的丧葬费用花费多少没有证据证实,按照我省的丧葬费标准予以确定。江某1提出在江某1父亲江某2家办理丧事,也产生丧葬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核定,江某1的生活费为144012.6元(19201.68元/年×15年÷2,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计算),丧葬费23733元(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除去以上费用,由以上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以分配176751.5元。江某1应得部分为生活费加上平均分配得的数额,即3207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正发、申石芬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某1320764.1元。(支付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驳回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申请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杨正发、申石芬负担4101元,原告江某1负担28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杨正发、申石芬提交以下证据:1、清镇市青龙办事处扁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江某1出生后一直在该村随杨贤芳的母亲申石芬共同生活至2016年10月底,江某1的户口登记在杨正发、申石芬的家庭户内,拟证明江某1的生活及抚养情况;2、江某1的医疗发票,拟证明杨正发、申石芬一直在照顾江某1,共同生活;3、清镇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医疗证内载有江某1的报销登记信息,拟证明杨正发、申石芬为江某1办理了医疗证;4、杨正发的疾病证明及残疾人证,疾病证明载明杨正发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慢性骨髓炎、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残疾人证载明杨正发为肢体残疾人。经质证,江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杨正发、申石芬在二审中提出江某1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此江某1提交息烽县温泉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江某1在其母杨贤芳去世后一直跟随其父江某2在息烽县温泉村温泉组居住)及息烽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息烽县温泉村为城镇属性),拟证明江某1一直跟随其父江某2在息烽县××温泉村居住,温泉村为城镇属性。经质证,杨正发、申石芬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江某1系杨贤芳与江某2的非婚生子女。2016年10月21日,在贵阳市××西南商贸城××号广场路段,杨贤芳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正常行驶,被郭方才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杨贤芳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事故经认定:郭方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贤芳无责任。2016年11月3日,肇事者郭方才与杨正发达成赔偿约定:“由肇事者郭方才一次赔偿死者杨贤芳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合计698000元。”2016年12月15日,死者杨贤芳的父亲杨正发、母亲申石芬收到郭方才赔偿款共计698000元。杨贤芳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江某1一直跟随其父江某2在息烽县××村温泉组居住,息烽县温泉村为城镇属性。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某1系杨贤芳、江某2的子女,杨贤芳死亡时江某1系未成年人,是杨贤芳生前的被抚养人,故杨贤芳的死亡赔偿款中应包含江某1的生活费。同时,对于死亡赔偿款,江某1享有与杨正发、申石芬同等的继承权。一审判决根据江某1的抚养人数认定并计算江某1的生活费为144012.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杨正发、申石芬提出江某1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杨贤芳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江某1一直跟随其父江某2在息烽县××村温泉组居住,而息烽县温泉村为城镇属性,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江某1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杨正发、申石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正发、申石芬未举证证明杨贤芳的实际丧葬费用支出,一审判决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计算杨贤芳的丧葬费为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扣除江某1的生活费及杨贤芳的丧葬费后,杨贤芳的死亡赔偿款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江某1系杨贤芳的子女,杨正发、申石芬系杨贤芳的父母,一审判决认定剩余的死亡赔偿款530254.4元(698000元-144012.6元-23733元)由江某1、杨正发、申石芬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得17675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江某1应得部分为生活费加上平均分配得的数额,即320764.1元(144012.6元+176751.5元),一审判决杨正发、申石芬支付江某132076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正发、申石芬提出本案诉讼的产生并非江某1的本意,而是江某2的本意和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江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江某2作为江某1的父亲为维护江某1的合法权益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杨正发、申石芬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正发、申石芬提出江某1跟随杨正发、申石芬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所分配到江某1个人部分的赔偿款项必须由双方共同监管,共同监督,或江某1的监护及抚养教育义务由杨正发、申石芬履行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审理江某1对于杨贤芳的死亡赔偿款应得份额的纠纷,江某1的监护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对江某1的监护权有争议的,可另案诉讼,故本院对杨正发、申石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正发、申石芬提出杨正发、申石芬等家属为争取死亡赔偿款,前后各种花费达16余万元,应作相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杨正发、申石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正发、申石芬提出江某2必须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本案江某2系江某1的法定代理人,并委托有陶煜、杨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属于法定代理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正发、申石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杨正发、申石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