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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0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渤诉沈阳市标准件六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渤,沈阳市标准件六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0119号原告:李渤,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善义,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杨贺,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李渤与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渤与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渤诉称:我于2015年2月28日退休,退休之前垫付了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养老保险63212.28元(包括档案管理费800元)、医疗保险13122.32元。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辩称:被告企业于1998年3月27日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变更,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社保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企业转制后也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厂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以企业的名义帮助原告代缴保险。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应按劳所得,而社会保险法也是依据劳动者的工资为准缴纳保险。所以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付出劳动,即无劳动报酬,也不应享受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渤系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的职工,于2015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退休前,替企业垫付医疗保险费中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10497.86元(13122.32元×80%)、养老保险费45211.53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80000元,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7〕4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费缴款凭证2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单1份、档案管理费缴款凭证1张、医疗保险费缴款凭证1张、退休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单位应当按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但被告单位未能为原告缴纳,致使原告替被告垫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5211.53元、档案管理费800元、医疗保险费10497.86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渤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5211.53元;二、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渤档案管理费800元;三、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渤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10497.86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标准件六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子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