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美来与韦江鹰、黄凤姬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来,韦江鹰,黄凤姬,韦盛强,莫春燕,韦盛革,黎湘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1民初734号原告:韦美来,女,1982年2月28日生,壮族,住南丹县。被告:韦江鹰,男,1950年4月23日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被告:黄凤姬,女,1950年12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被告:韦盛强,男,1972年5月17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莫春燕,女,1971年9月10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韦盛革,男,1980年7月1日生,壮族,居民,被告:黎湘,女,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丹县。原告韦美来诉被告韦江鹰、黄凤姬、韦盛强、莫春燕、韦盛革、黎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韦美来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按民事诉状中罗列的当事人,通知“原告韦程棠”到本院领取开庭传票,韦程棠到本院后,向本院声明其未向本院提起本诉讼,系他人在起诉状中将其列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本人没有提起该诉讼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其不是本案的原告。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诉状是原告韦美来自行起草的,原告韦美来在未经韦程棠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韦程棠列为本案的原告,并在民事诉状的落款处用自己的指纹印在“韦程棠”的字样上,之后,原告韦美来独自到法院提起本民事诉讼。2017年10月20日,原告韦美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韦美来的询问笔录;2、韦程堂的询问笔录;3、原告韦美来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韦美来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美来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美来负担。审判员 韦会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香伶本案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