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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程洪与于永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于永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311号原告:程洪,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于永响,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永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货款12500元及负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承接了马连庄镇某村办公室土建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一宗,计款12500元,被告提货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5000元。但还款期至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时,开始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之后,便躲而不见,致原告至今索款未果。被告欠款不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货款共计12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程洪马连庄村办公室铝合金门窗款¥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正)于永响2009年8月22号,定于2014年年底还(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响支付原告程洪货款12500元;二、被告于永响支付原告程洪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海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审判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吕晓敏书 记 员  韩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