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有权与吉雅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权,吉雅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510号原告:魏有权,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告:吉雅图,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原告魏有权诉被告吉雅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3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羊饲料,合计欠款3300元,对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吉雅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吉雅图从原告魏有权处赊购羊饲料,合计货款3300元,对该款被告吉雅图给原告魏有权出具了欠据,该款一直未付,被告吉雅图尚欠原告魏有权购买饲料款3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魏有权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吉雅图接收货物,并由被告吉雅图出具欠据进行确认,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魏有权与被告吉雅图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吉雅图应及时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对于所欠饲料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吉雅图已出具欠据进行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魏有权主张被告吉雅图给付饲料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雅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有权饲料款3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雅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