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6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继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继发,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6月3日两次分别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5天,并于2016年6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办理社区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继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冯继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7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男,2002年9月30日出生)、陈某(男,2001年9月17日出生)窜至潢川县城关人民医院西边景山饭店门口,将吴某1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卖给修车的钟某。二、2017年7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陈某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一期的金马溜冰场,将金马溜冰场老板吴某2存放在库房两箱红牛饮料、两箱能量王饮料和饼干盗走。红牛饮料被三人卖给潢川县城关大桥南边开小卖部的李某2。三、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陈某窜至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加州网吧附近,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军绿色银钢牌骑式摩托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银钢牌摩托车价值5468元。被盗银钢牌摩托车现已追退失主。四、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陈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金穗路又一美理发店门口的YOYO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卖给在商城县城关修车的马成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23元,被告人冯继发于2017年7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冯继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继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时辩称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其只是参与盗窃,既没有摸车、碰车,也没有分得财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男,2002年9月30日出生)、陈某(男,2001年9月17日出生)窜至潢川县人民医院西边景山饭店门口,将吴某1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卖给修车的钟某。2017年10月19日,吴某1对被告人冯继发谅解,不要求冯继发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继发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7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陈某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一期的金马溜冰场,将金马溜冰场老板吴��2存放在库房两箱红牛饮料、两箱能量王饮料和饼干盗走。红牛饮料被三人卖给潢川县城关大桥南边开小卖部的李某2。2017年10月19日,吴某2对被告人冯继发谅解,不要求冯继发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继发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陈某窜至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加州网吧附近,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军绿色银钢牌骑式摩托车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银钢牌摩托车价值5468元。被盗银钢牌摩托车现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继发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购买摩托车证明、摩托车被盗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冯继发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四、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冯继发伙同李某1、陈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附近,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金穗路又一美理发店门口的YOYO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卖给在商城县城关修车的马成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23元。2017年10月19日,余某对被告人冯继发谅解,不要求冯继发赔偿损失。被告人冯继发于2017年7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继发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的证言、购买摩托车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冯继发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冯继发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继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性准确。被告人冯继发辩解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其只是参与盗窃,既没有摸车、碰车,也没有分得财物,该辩解不影响对其犯盗窃罪的认定,对该起事实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冯继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继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追退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继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志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