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督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黄某一案支付令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黄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621民督29号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社清收办主任。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黄某,男,汉族。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3年,并由黄某、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3日到期归还,借款期限内合同月利率为10.35‰,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3.77%。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清止2017年7月12日,结欠利息13946.04元。下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2017年7月12日之前的结欠利息13946.04元及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某某、黄某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某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2017年7月12日之前的结欠利息13946.04元及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费106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