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延平、赵延辉等与刘兴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平,赵延辉,刘兴锋,王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935号原告:赵延平,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宪,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辉,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宪,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锋,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王朝,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平、赵延辉与被告刘兴锋、王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延平和赵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锋、王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延平、赵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车施救费、国内运输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5699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4时10分,在正港线旺业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刘兴峰驾驶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路面情况,与在道路中心南侧非机动车道头东尾西停放的赵延平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停驶冠友泉驾驶的冀J×××××、津C×××××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种度的损坏,经交警认定,刘兴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延平所有的津B×××××号重型半挂车产生了维修费3000元;冀J×××××、津C×××××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赵延辉,产生的损失有吊拖施救费9999元、国内运输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44700元。被告刘兴锋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朝辩称:刘兴锋所驾驶的车辆冀F×××××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延平、赵延辉陈述、举证如下:津B×××××重型半挂车系赵延平所有,支出了维修费3000元,有天津市滨海新区杰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佐证。冀J×××××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沧州市启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津C×××××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天津鑫马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但购车款、购置税、保险等所有费用均由赵延辉支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延辉;津C×××××重型半挂车修理费支出13950元,冀J×××××修理支出了费用307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杰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冀J×××××、津C×××××重型半挂车从饶阳事故发生地吊拖产生的施救费共9999元,有事故发生地饶阳县砚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佐证。将冀J×××××、津C×××××车上的货物由饶阳运输到天津港,产生运输费8000元,有天津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569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津B×××××车维修费3000元,应扣除61元的残值。认可冀J×××××、津C×××××的实际车主为赵延辉。因原告未提交冀J×××××、津C×××××的维修清单,受损零部件照片以及车损评估报告,仅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地为饶阳县境内,其车辆应就近进行维修,根据河北省救援车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车辆每次吊装收费的标准是2800元,拖运费用为每公里30元,事故发生地与最近维修单位不超过10公里,施救费用也不应超过3100元,对施救费9999元不认可。原告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对国内运输费发票不认可;即便原告有此损失,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运输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其实际的运输费支出情况。被告王朝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保险公司不承担,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保险记录一份,证明事发时保险车上的驾驶员是李俊风。提交冀J×××××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为21436.26元。提交津C×××××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为13950元。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的记录系其自己一方的资料,有可能是记错了报案人的名字。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认可,应以实际修理产生的发票为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对津B×××××车维修费3000元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及王朝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61元的残值,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以采纳。对冀J×××××、津C×××××产生的吊拖施救费9999元,系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事故发生地饶阳县砚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佐证,应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费用过高,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将冀J×××××、津C×××××车上的货物由饶阳运输到天津港,产生的8000元运输费,有天津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应予以支持;对于冀J×××××车辆修理费,原告赵延辉只提交了维修发票,没有提交具体损失的清单及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而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冀J×××××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详细记录了损失的零部件及更换项目、有修理项目清单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交的发票的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精神,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确认冀J×××××车辆的修理费用为21436.26元。对津C×××××车辆损失为13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4时10分,在正港线旺业金属网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刘兴峰驾驶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路面情况,与在道路中心南侧非机动车道头东尾西停放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停驶的冀J×××××、津C×××××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种度的损坏,经交警认定,刘兴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延平所有的津B×××××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3000元;冀J×××××、津C×××××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延辉,事故发生后,产生了吊拖施救费9999元、国内运输费8000元、冀J×××××车辆的修理费用为21436.26元、津C×××××修理费13950元。刘兴峰驾驶的津B×××××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朝,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一方的合理损失,应确认由被告王朝一方全部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朝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平的车辆损失被确认为3000元;原告赵延辉的合理损失被确认为53385.26元(吊拖施救费9999元、国内运输费8000元、车辆修理费35386.26元),根据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占总损失56385.26元的比例,原告赵延平可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获得106元赔偿;原告赵延辉可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获得1894元赔偿;原告赵延平的其他损失(2894元)和原告赵延辉的其他损失(50491.26元)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延平车辆损失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延辉财产损失18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延平车辆损失289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延辉财产损失50491.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赵延辉负担50元,被告王朝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