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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工业区正华电子厂503宿舍内,将其舍友的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84)盗走,后利用自动柜员机将该卡内的人民币3900元取走。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工业区正华电子厂503宿舍内,将其舍友郑某兵的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84)盗走,后利用自动柜员机将该卡内的人民币3900元取走。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银行卡的柜员机交易记录、博罗农商银行陈屋分理处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