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培基与席顺利、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基,席顺利,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532号原告:黄培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辉。被告:席顺利。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风松。原告黄培基与被告席顺利、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培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辉、蔡城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顺利、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撤销蔡城英的代理权限,原告黄培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顺利、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黄培基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37.9元,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应扣减3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100元/天×4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120元/天×45天),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由其家属护理,没有提供误工损失,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护理费471.50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数额内,计算护理费时应予以扣除。5.误工费原告主张31074.75元,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满55岁,根据病历显示并结合实际,原告已退休,除非原告提交退休后继续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否则,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在500元内酌情。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所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原告主张按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应考虑原告行为过错在3000元范围内予以酌情。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38.10元,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对项目结算单有异议,项目结算单不是拖拉机维修项目清单,没有单位名称和公章,对外不产生效力。施救费发票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在乐昌市新粤丰汽车修理行修车却让其救援,费用不合理且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认为修理费高于市场价格,建议在1000元以内酌情。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施救费350元重复收费,拖拉机维修费用无维修具体项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表示由其对外承担责任和对外支付赔偿款项,其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培基与被告席顺利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被告席顺利驾驶的车辆豫H×××××号轻型货车已在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为此,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乐昌市中医院的医疗发票,乐昌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每月返院复查X片,不适门诊随诊,故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后仍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38.11元即复查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共计21876.01元(住院费20037.90元+复查费1838.1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应扣减3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乐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写明住院天数45天,原告主张4500元(10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乐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写明加强饮食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乐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天数45天,结合当地的护理标准,护理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471.50元,该费用是医院的日常护理费,与医嘱要求的护理是不同的,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由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故本院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标准计算。广东北江法医临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即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13日),共计102天。误工费应为10530.95元(37684.30元÷365天×102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培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亦为十级伤残,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8、残疾赔偿金: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情均是十级伤残,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由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故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黄培基与被告席顺利负涉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支持2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350元及汽车材料及修理费发票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1850元。综上,原告黄培基的损失合计124625.56元。被告席顺利抗辩其已垫付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18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27876.01元,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黄培基与被告席顺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培基与被告席顺利各自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8938元(17876.01元×50%)应由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530.95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2899.55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85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分责后,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外,合计为113687.55元(10000元+8938元+92899.55元+185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749.55元,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8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培基损失104749.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培基损失8938元。三、驳回原告黄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14元,由原告黄培基负担497.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547.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4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黄培基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92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62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黄志斌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