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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91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被告:高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被告:沙某,女,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西安市。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26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06年1月26日连本带利偿还195000.00元,借据为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出具的双联便函,上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05年6月3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06年6月3日连本带利偿还150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无奈之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05年1月26日,被告高某及宝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于2006年1月26日本息兑付现金195000.00元,并从2006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2005年6月3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06年6月3日本息兑付现金150000.00元,并从2006年6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高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0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26日连本带利偿还195000.00元。2005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06年6月3日连本带利偿还15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宝丰公司的农业开发。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宝丰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该公司2001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高某为该公司董事长,沙某为公司监事,其中高某持股比例为90%,沙某持股比例为10%,后宝丰公司因连续3年以上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6月23日被安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未及时组织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高某账户转账130000.00元,2005年2月24日,被告高某以宝丰公司便函的形式向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13000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26日连本和利付给现金195000.00元,署名贷款人:高某,并加盖宝丰公司印章。200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高某账户转账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3日连本和利付给现金15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高某账户转账共计230000.00元,其中第一次转账后,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宝丰公司于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六日贷杨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于二00六年元月二十六日连本和利付给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元),署名贷款人:高某,并加盖宝丰公司印章。”被告高某作为原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便函形式向原告出具了第一笔借款130000.00元的借据,庭审中,被告高某对第二笔借款100000.00元也予以认可,且其称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宝丰公司的农业开发,故该两笔借款并非个人行为,应当认定宝丰公司为借款人。因宝丰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高某、沙某作为宝丰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被告高某、沙某怠于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宝丰公司的2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约定利率不明确,视为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1700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0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沙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0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0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沙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0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高某、沙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龙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刘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