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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元绍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元绍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7561号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90074B。法定代表人高文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安,职务副总经理。被告元绍清,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元绍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大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元绍清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姜艳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