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王志友等与郝金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王志友,王艳军,郝金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81民初1952号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志友,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原告:王艳军(曾用名:王志军),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金光,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芬、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王志友、王艳军与被告郝金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王志友、王艳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5月18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2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款,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5月5日向邯郸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武安市紫光花园住宅楼外墙涂料工程,并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施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口头承包给蔺增红、王艳军,并约定工程量面积50857㎡,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合计承包费508570元,除去使用原告吊篮费、维修费、桶费、吊篮闲置费费用40720元,承包工程费为264850元已支付。裁决书中裁决结果错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欠被告17800元工资,本案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同时武劳人仲案[2017]9号裁决书不符合《劳动法》第3条、第84条规定,不应将原告列为仲裁主体进行裁决,同时承包8#、12#、13#、14#、15#、18#、19#楼外墙涂料质量问题,至今未有解决,仲裁过程中对原告身份也未核实,程序违法,不存在欠被告工资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被告郝金光辩称,1、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仲裁裁决是终极裁决,原告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中院撤销仲裁裁决,不能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驳回起诉。2、沃尔康涂料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工,依照劳动法规定第一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王艳军承担连带责任。3、因从永泰房地产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全部转入王志友账户,导致无法支付剩余工资,王志友滥用公司法人的地位逃避法律债务,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包武安市棚户区紫光花园小区工程外墙涂料装修工程,综合单价为22元/平方米,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又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蔺增红和王艳军,蔺增红和王艳军是承包人。王艳军让被告郝金光到该工地8#、12#、13#、14#、15#、18#、19#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具由蔺增红和王艳军提供,日常工作由王艳军安排,工资由王艳军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支付给张建军,由张建军给每个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将武安市棚户区紫光花园小区工程外墙涂料装修工程承包给蔺增红和王艳军,被告郝金光系蔺增红和王艳军招用的工人,与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邯郸市沃尔康涂料有限公司、王志友、王艳军的起诉;二、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2017]9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彭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