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辽宁抚顺裕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顺裕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裕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275910xxxxY,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汤雅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890xxxx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抚顺裕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损失5万元认定为违约金错误。该经济损失实际存在,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公司附条件放弃,但天富公司故意违反协议约定,给本公司造成因再次起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协议书中约定,天富公司没有履行全部协议条款,就应当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现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设定赔偿前提条件,并认定本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裕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富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裕隆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7万元、案件受理费1940元和差旅费5137元,未能支付机票款2080元是因裕隆公司提供的机票信息与发票信息不符,财务审核未能通过。本公司就此与裕隆公司进行沟通说明后,已于2016年5月3日支付完毕。故未按期支付机票款的原因不是本公司造成的。2.一审判决判令本公司再次向裕隆公司支付差旅费7220元和赔偿金625元后,本公司即要求裕隆公司提供账户,予以汇款,但裕隆公司拒绝。综上,请求驳回裕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裕隆公司与天富公司协议约定经济损失5万元的性质问题。裕隆公司主张该款项系附条件放弃的实际损失,而非违约金,但根据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向天富公司工作人员索款的电话录音记录(见一审卷宗第47页)中,鲍杰明确表示协议约定的5万元是违约金。鲍杰作为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清楚。加之协议约定的5万元赔偿附有条件,即天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额支付约定款项时才予以赔偿,属于典型的违约条款。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二审判决据此原则确认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裕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党新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二O一七年十月一日书记员赵静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