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贵珍与张敬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珍,张敬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4044号原告:谢贵珍,女,193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立,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孙治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兴,该公司员工。原告谢贵珍与被告张敬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珍诉称,2017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E×××××小型客车,沿内黄县枣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阳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李艳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现其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贵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谢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