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特某与吉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吉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217号原告:特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吉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原告特某与被告吉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担保款18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吉某在赵建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赵建华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息18000元,此款还清后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收到条一枚予以佐证。被告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吉某在赵建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赵建华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息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某给付原告特某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宝力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书记员那木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