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与丁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丁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1484号 原告:张明白,男,1939年3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退休职工。 原告:李惠珍,女,1939年8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退休职工。 原告:李东英,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四管理区第三作业站职工。 原告:张紫薇,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云杰,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与被告丁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英及原告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蕙玲,被告丁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云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 7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丁云杰驾驶黑J97C1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依饶公路宝清镇至八五三农场方向行驶时,在永丰林场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张明白、李惠珍、丁云杰受伤,张某某死亡。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云杰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丁云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丁云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丁云杰辩称,2016年10月31日,张某某为了给母亲李惠珍看病,让丁云杰陪同前往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在丁云杰帮忙驾驶车辆返回八五三农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丁云杰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也没有主观故意,不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丁云杰承担责任不应超过10%。 原告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丁云杰质证情况: 1.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第2016103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丁云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丁云杰在驾车时超速行驶的过错行为引发本起事故。丁云杰质证无异议。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结婚证》1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是城镇居民,四人与被害人张洪雷有亲属关系。丁云杰质证无异议。 3.双鸭山华程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第00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丁云杰驾驶的黑J97C1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1 110元,李东英支付鉴定费用5 000元。丁云杰质证无异议。 4.《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张明白的损伤进行鉴定,张明白支付鉴定费500元。张明白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住院费30 293元,门诊医疗费830元,合计医疗费用31 123元。丁云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5.《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张明白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及治疗情况。丁云杰质证无异议。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丁云杰驾驶的黑J97C11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是张某某。丁云杰质证无异议。 7.《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东英支付车辆救援费用1 500元。丁云杰质证无异议。 被告丁云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某系张明白、李惠珍之子,李东英之夫,张紫薇之父。2016年10月31日,为给李惠珍看病,张洪雷驾驶黑J97C11号奇瑞牌轿车搭乘张明白、李惠珍、丁云杰三人共同去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返程时该车由丁云杰驾驶,在途经依饶公路永丰林场路口处时,丁云杰驾车由于超速行驶(公路限速80km/h,事发时丁云杰驾驶的车辆车速102.2km/h)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张明白、李惠珍、丁云杰受伤,张某某死亡,奇瑞牌轿车受损。2016年11月24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云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雷、张明白、李惠珍无责任。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王某某的亲属与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各项损失480 00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张明白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1 123元,临床确定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张明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张明白因人身损害支付鉴定费500元,李东英支付车辆施救费1 500元,车辆鉴定费5 000元。经双鸭山华程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黑J97C11号奇瑞牌轿车修复费21 110元。王某某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张某某系城镇居民。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 736元,职工平均工资52 435元。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 123元、鉴定费5 500元,车辆施救费1 500元,车辆修复费21 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护理费3 448元,丧葬费25 890元,死亡赔偿金514 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615 691元。 本院认为,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作为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侵害主张权利。事发路段限速80km/h,丁云杰驾驶车辆车速竟达到102.2km/h,其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超速行驶会危及人身安全,丁云杰有重大过错,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张明白支付的医疗费31 123元、鉴定费500元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李东英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 500元、车辆鉴定费5 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车辆修复费21 110元,有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张明白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 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2 435元计算,护理时限为24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为3 448元(52435元/年÷365天×24天);丧葬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52 435元/年÷2)计算,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5 890元合理,予以支持。张某某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514 720元(25 736元/年×20年)。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必然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侵权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明白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复费2 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493 691元(615 691元-122 000元),考虑到王某某的亲属已与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达成赔偿损失480 000元的和解协议,且丁云杰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侵权人丁云杰承担2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98 738.20元(493 691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云杰赔偿原告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经济损失98 7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414元,减半收取1 707元,由原告张明白、李惠珍、李东英、张紫薇负担573元,被告丁云杰负担1 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李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