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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476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身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民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名湖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9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现场照片及采集血样现场照片,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文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