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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5389号

田中德与张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中德,张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389号

原告:田中德,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张东伟,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美佳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中德与被告张东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德、被告张东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东伟赔偿原告损失38481.3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7时许,被告张东伟驾驶鲁Q×××××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污水处理厂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恒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中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架号等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我方不予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张东伟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7时许,被告张东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污水处理厂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恒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中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中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中德在罗庄汤庄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6172.92元,支出病例复印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永强护理,户籍地为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大含山村200号。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7日作出兰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中德的损伤:1、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3、护理期为60天;4、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嘉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161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56元,病例复印费3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田中德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交款收据、临沂市罗庄盛庄街道三岗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田中德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根据其户籍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乡结合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72.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病例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本院予以支持4725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25元,因被告张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23元,被告张启龙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133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中德损失2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6,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张东伟赔偿原告田中德损失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6,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田中德负担262元,由被告张东伟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