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429号申请执行人龙运武,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504110312,住湖南省绥宁县东山侗族乡翁溪村8组。被执行人李任发,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8007273018,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文溪乡金马村3组64号。被执行人龙开鸿,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02050318,住湖南省绥宁县东山侗族乡翁溪村8组。被执行人龙景荣,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务农,身份证号码43052719761018031X,绥宁县东山侗族乡东山村14组。被执行人明亮,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苗族,个体户,身份证号码433030119810524021X,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乐群村4组。本院在执行龙运武与李任发、龙开鸿、龙景荣、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86380.95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7执4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莫文召
审判员 梁利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