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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376号

被告人李联旺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某,李联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岭西村人,农民,住本村。诉讼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某某4,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黎城县东阳关镇岭西村,系宋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联旺,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岭西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以原审被告人李联旺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李联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于2015年4月3日向黎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晋04刑终字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黎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晋0426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李联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李联旺系黎城县东阳关镇岭西村村民。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联旺准备垒院墙,放过鞭炮后,被告人李联旺和其两个哥哥李某某1、李某某及儿子李某某1一起在垒院墙,村支书李某某2过来告知被告人不要垒,镇政府马上来人。后自诉人宋某某以被告人垒墙的地方属于集体的公共道路,在此垒墙会影响她及家人的出行,进行劝阻,被告人李联旺认为垒墙的地方是自己的,继续垒墙,自诉人宋某某就加以阻拦,被告人李联旺即踢了宋某某左胸一脚,李某某1拿砖打了宋某某颧骨部,宋某某就晕过去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宋某某的两个孙女李某某3与李某某2。后宋某某的儿子李某某4与儿媳妇李宣民也来到现场,李某某4质问被告人李联旺为什么打其母亲,双方又发生厮打,被告人李联旺与李某某4头部均受伤,李宣民头部及面部受伤,李某某3面部受伤。自诉人宋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到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2013年9月20日CT扫描、22日x光检查及同年10月8日DR检查)为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同年10月8日出院证医嘱,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16日黎城县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意见,病情简记:患者于2013年9月20日至10月8日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并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4(略)。2013年11月7日黎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宋某某左胸的损伤(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李某某4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3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李联旺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李宣民头部及面部损伤达不到轻微伤。同年11月20日自诉人对左胸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左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李联旺提出重新鉴定,山西长治淮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人体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诉人的宋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关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664.31元。2、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30元为570元。3、营养费19天,每天20元为380元。4、误工费总计424天,每天50元,总计21250元。5、护理费为19天,每天81.3元,计1544.7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29909.01元。对于刑事部分,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自诉人的询问笔录3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9日。证明在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和其哥哥李某某1、李某某,儿子李某某1在自诉人家常年通行的道路上垒墙,自诉人上前劝阻,村干部前来调解,被告人不听,反而将自诉人左胸部踢伤,并用砖块打击自诉人面部,将自诉人打晕,从而导致对自诉人伤害构成轻伤的事实。3、李某某2和李某某3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2日李某某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和其儿子殴打自诉人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踢了自诉人左胸,其儿子用砖块打自诉人面部将其打晕。被告人及其儿子打李某某3,李某某4的头部,并把李宣民推到在地在肚子上乱踢。李某某3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李某某2询问笔录。4、李宣明2013年9月27日在派出所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其儿子用砖头将李某某4头部打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儿子殴打李宣明导致其大小便失禁的事实。5、李某某1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3日在派出所讯问笔录。证明自诉人两个孙女一直在现场,李某某1认可和其父亲(被告人)一起殴打李某某4的事实。6、被告人在派出所的3份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在自诉人常年通行的道路上垒墙,自诉人进行阻拦,村干部进行了劝阻,镇政府也通过电话进行过劝阻,但被告人不仅不听还将自诉人打伤的事实。自诉人的两个孙女从始至终一直在现场,是目击证人的事实。被告人自认和其儿子殴打自诉人,同时殴打李某某4的事实。被告人自认踢了自诉人左侧跨至胸部两脚。7、黎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自诉人和其儿子李某某4、儿媳李宣明,孙女李某某3被被告人和其儿子打伤的事实。8、2015-95号淮海医院鉴定书,证明自诉人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自诉人肋骨损伤是一根,之后又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胸部CT扫描后,宋某某左侧5、6前肋,9、10后肋骨折。9、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0035、00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4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3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10、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517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系其中一人,故应当由共同伤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被告人及其儿子对本案中的李某某4、李某某3实施的轻微伤损害是共同实施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人和其儿子除造成自诉人轻伤外,同时共同造成李某某4、李某某3轻微伤,属增加刑罚量刑情形。11、李某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及李某某1、李联旺、李某某1对自诉人、证人及其叔叔、婶婶进行了殴打。主张赔偿1、医疗费5664.31元,票据10支。2、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100元为1900元。3、营养费19天,每天20元为380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为34230元/365=93.78元,从自诉人住院至鉴定前一天为425天,总计误工费为39856.5元。5、护理费为19天,1781.82元。6、交通费1000元,其中有票据部分为16支合计167.5元。因部分丢失故主张1000元。7、残疾赔偿金8809元×17年/10伤残等级=14975.4元。鉴定费300元(票据丢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李联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打自诉人,当时是相互打的,不知道是谁打了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询问人李某某3不是李某某4女儿而是侄女。证据4、5不是事实,是自诉人宋某某家人去其家里先打起来被告人才打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其的真心话,是派出所让其这样说的,不能采信。证据7的内容是假的,现场是其自己的地方。对证据8医疗鉴定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不服鉴定结论,事件发生后,要求自诉人说做鉴定,自诉人一开始说不做,后来在黎城县医院做了检查之后,结论是一根肋骨骨折,后在长治做的鉴定结论成了四根肋骨骨折,并且没有第一次时出现的一根。自诉人在住院20天后回家就能下地干农活,这根本不可能是多跟肋骨骨折。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人打这两个小孩。对证据10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不认可,交通费不知道自诉人是去什么地方产生的。鉴定费其不知道,自诉人要求的费用都不是用作看病的。因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有较大意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曹健、赵宏斌出庭作证。两位鉴定人员坚持了鉴定结论,并对鉴定意见作了释疑,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基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垒墙的地方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并称自诉人曾通过镇政府的人出钱买被告人这块地方。自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因为这样的理由就能殴打自诉人。鉴定人的证言,多发性骨折与多处骨折不是一个概念,多发性骨折不一定是多个原因形成,一处肋骨骨折如移位,则构成轻伤。原判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伤害的事实。被告人虽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打自诉人的事实,故对自诉人提供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自诉人认可,故予以确认。经鉴定人员对鉴定中问题出庭作证,可证明自诉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联旺因相邻纠纷与自诉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联旺将自诉人宋某某的左胸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李联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对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自称被告人李联旺垒墙的地方系在其使用范围内,只认为被告人李联旺取得使用权的方法不当,自诉人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引起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80%,其余损失由自诉人自己承担为宜。对于被告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是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及犯罪情节考虑,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损失,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联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联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27.20元。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在一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并不得适用缓刑;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联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判对被告人李联旺量刑过轻,没有考量被上诉人同时还对其儿子李某某4、儿媳李宣民、孙女李某某3实施了故意伤害,并造成受害人李某某4和李某某3轻微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并造成其左胸部损伤十级伤残的”等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原判罚不当罪。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认可,并拒绝其民事赔偿请求,主观恶性较深,判处缓刑不当。3被上诉人李联旺与其子李某某1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加李某某1为被告人,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4、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不当,其不存在“一定过错”,且即使有过错也不适用民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5、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当依据2014年山西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原审被告人李联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其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其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全部为言词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原判认定长治市和济医院鉴定结论,即四根肋骨骨折,而未认定被上诉人当日在黎城县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即只有一根肋骨骨折,不客观。3、其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的合理合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其本身也是受害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联旺因相邻纠纷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联旺将自诉人宋某某的左胸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李联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联旺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原审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对自诉人伤害的事实,其虽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殴打原审自诉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联旺所提原判认定长治市和济医院诊断结论,并采纳鉴定机关的轻伤鉴定结论不客观的上诉理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已经出庭作出了合理的释疑,故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关于李联旺所提其系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的合理合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其本身也是受害方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考虑。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原判对被告人李联旺量刑过轻的意见,原判根据案件事实,系邻里纠纷引发、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作出适当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某某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原判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所提应当追加被告人李联旺儿子李某某1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1与本案有关联,故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某所提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原判考虑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认定上诉人李联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宋某某所提应当应当依据2014年山西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所判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  赵广文

审判员  洪 恩

审判员  唐海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