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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2053号

李沛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0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沛然,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沛然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沛然于2017年7月14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因情感纠纷与张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扎伤,造成张某“颈部刺创,颈深部软组织内金属异物存留、前纵隔气肿”(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沛然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张某,后明知被害人张某报警而在医院被抓获。被告人李沛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起获手术刀1把,现在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沛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李沛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沛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沛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二、在案手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