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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226号

黄平与朱雪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08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平,朱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26号原告黄平,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茂,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雪生,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黄平诉被告朱雪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茂、被告朱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8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起,原告经营粤瑞工程机械维修部(个体工商户,没有登记字号)。被告经营石场,自2014年起石场的机械在原告处维修,截止2015年元月至5月,被告欠原告机械维修费3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朱雪生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没有维修合同关系。在原告处经手的维修挖机事务是经瑞金市下村村采石场授权的代理行为,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石场承担,我只是石场聘请的管理人员,并非合伙人,更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没有支付维修挖机工时材料费的义务,实施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石场承担;2、2015年1月至5月并我未在原告处经手办理维修机械业务;3、石场在原告处的维修费用已于2014年1月25日全部结算,剩余35445元我代石场写了欠条,但原告一直没有向石场和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三张单据均有被告朱雪生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虽然加盖了瑞金市下村村采石场的印章,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石场自2014年9月份开始就停产,该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没有经过石场股东会议讨论,系朱雪生利用保管印章的便利私自出具,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瑞金市下村村采石场执行事务合伙人梁从政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石场系曾得恩于2009年转让给他,其于2012年转给了刘峰林、王海发,其只留了一小部分股份,朱雪生是刘峰林的一个股东,对此,朱雪生予以认同,并承认刘峰林在2013年将石场转给他经营,而石场于2014年9月开始停业。综上,本院认定如实事实:原告黄平自2007年开始在瑞金市象湖镇桔林村经营粤瑞工程机械维修部,被告朱雪生经营瑞金市下村村采石场期间,将挖机开到原告店里维修,双方定期结算修理费。2014年1月25日,被告朱雪生出具一张35445元的修理费欠条,并在2014年5月25日、5月7日的“粤瑞工程机械维修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修理费分别为925元、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石场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签字的维修清单,足以证明维修款38270元未受清偿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这笔费用是由被告朱雪生还是瑞金市下村村采石场承担。因石场已于2014年9月停业至今,被告作为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对石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费用清单上签字,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由石场承担上述款项,不足以对抗原告优先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但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抗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雪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黄平支付修理费38270元。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朱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九平

审 判 员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