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行终519号

王先春、王先国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划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春,王先国,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春,男,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国,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先春、王先国因诉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土地行政划拨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93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市通州区2014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将包括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中三组在内共计35.123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年3月2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通州)第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予以公告。同日,南通国土局作出通州[2015]第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对具体的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进行了公告。同年5月,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东街办)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中3组3331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兴东幼儿园。后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通土拨字第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了兴东街办的划拨土地申请。5月11日,南通国土局核发3206832015HB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中3组0.3331公顷土地划拨给兴东街办,用于建设兴东幼儿园。王先春、王先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通国土局核发的3206832015HB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先春、王先国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就本案而言,判断王先春、王先国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看南通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是否对王先春、王先国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有土地划拨行为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的利用进行审查和决定的行为,除了因实施土地出让行为而与特定相对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之外,该行为的实施并不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中3组0.3113公顷集体土地已于2015年3月被征收为国有,即使王先春、王先国的原承包地在该土地上,因该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后续的土地划拨行为不对王先春、王先国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王先春、王先国不具利害关系,故王先春、王先国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先春、王先国的起诉。王先春、王先国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核发的3206832015HB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违法,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南通国土局辩称,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与被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先春、王先国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中,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土地行政划拨行为是对国有建设用地的利用作出决定的行为,对上诉人农户而言,被上诉人将国有土地划拨给兴东街办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在村组0.3113公顷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即便征收前上诉人曾在该土地上享有承包经营权等权益,但由于案涉土地依法征收后,上诉人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已经随着土地征收为国有而不再具有。因此,上诉人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羽梅

审判员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