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307号
原告:汲志军,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务局五公司退休工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系汲志军女婿),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世纪鑫联(天津)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纳海嘉园5-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5075X4。
法定代表人:张改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汲志军与被告世纪鑫联(天津)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鑫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汲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屋漏水外墙墙体和内墙面里部位进行全方位有效修复,保证下雨时不再出现漏雨渗水等情况;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漏雨造成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汲志军与被告天津世纪鑫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213040),原告购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堰宾园1-2805商品住房一套,依约向被告支付价款638064元。入住后,发现房屋的漏雨情况严重,墙体门窗及墙面严重漏雨渗水,只要外面下雨屋内就会有不同程度漏雨渗水的情况,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漏雨房屋内产品也造成相对不小的损失。因漏雨导致原告摔伤住院近一个月,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未果,事发后,被告没有针对根源进行房屋检测归纳漏雨原因,2016年虽维修仍出现漏雨情况,今年发生第二次漏雨后与被告持续沟通,但被告至今仍然拖延维修对房屋问题未及时处理,并未与原告沟通,对于房屋漏水问题置之不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担心造成更加严重后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世纪鑫联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后不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原告称因漏雨摔伤原因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与漏雨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9月份被告已对原告房屋外墙维修完毕,并不是原告所称置之不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8张,住院证明、漏雨情况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提出照片无法证明是涉诉房屋,也无法确认房屋漏雨的具体部位;住院证明不能证明是因漏雨必然导致摔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漏雨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有1张照片证明主卧室窗户漏水,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7张照片原告提出没有显示具体漏水部位,因该照片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住院证明无法达到其经济损失产生的具体数额,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漏雨统计表上加盖了物业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向物业公司报修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该房屋开发商。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漏雨情况严重,被告未针对根源进行维修,房屋主卧室四周、次卧室窗户上方依然存在漏雨情况。2017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外墙修缮完毕。庭审之日塘沽地区又连续下雨,原告当庭陈述并未发现漏水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因下雨导致漏水,被告负有维修义务。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原告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已对原告房屋外墙漏水部位维修完毕,被告还应对室内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纪鑫联(天津)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汲志军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墙体连接处的上部漏水部位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