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平,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行,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南陈村农民,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泓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轮台县拉依苏石油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奎,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
上诉人陈军平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行、巴州泓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连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06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世行提交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第七条明确载明“如果发生纠纷,由洛阳市吉利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张世行作为贷款方主张被告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各被告所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即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张世行所在地为洛阳市吉利区。综上,无论是根据原告张世行与担保人巴州泓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连奎之间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陈军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告陈军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陈军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原告诉请的被告有三个,其中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濮阳县境内,另外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新疆巴××××县,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司法的公正,首先源于程序的公正,请贵院客观评价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纠正管辖错误行为,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巴州轮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行诉请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平等偿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张世行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军平的上诉理由不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