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833号自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州市。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州市。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杨某某已按(2015)汝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在宣告判决前,被告人杨某某已按(2015)汝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自诉,是对其刑事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和处分。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回自诉。
审判员 冯海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世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