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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614号

杨新贵与吴世奇、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新贵,吴世奇,刘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614号

原告:杨新贵,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奇,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刘玉琴,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杨新贵与被告吴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杨新贵申请追加刘玉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奇、刘玉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世奇、刘玉琴返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杨新贵明确利息以借款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吴世奇向杨新贵借款62000元,承诺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杨新贵多次催要,吴世奇以种种理由推脱延迟还款。因吴世奇与刘玉琴系夫妻关系,刘玉琴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杨新贵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吴世奇、刘玉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吴世奇与刘玉琴登记结婚。2016年1月31日,吴世奇向杨新贵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我吴世奇在杨新贵处借到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承诺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用本人的房产抵押。特此借条。借款人:吴世奇”。借款到期后,杨新贵向吴世奇、刘玉琴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世奇向杨新贵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吴世奇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杨新贵要求吴世奇返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以借款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5月7日,吴世奇与刘玉琴登记结婚;吴世奇向杨新贵借款62000元发生在其与刘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两人共同向杨新贵进行清偿。吴世奇、刘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世奇、刘玉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新贵返还借款62000元,并以借款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吴世奇、刘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