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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1238号

吴文国与马欣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文国,马欣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1238号

原告:吴文国,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荣,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欣鹏,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君豪新城职业顾问,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文国与被告马欣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荣、被告马欣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欣鹏支付吴文国修车期间误工费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3时30分许,马欣鹏驾驶黑A×××××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与××大街交叉口处闯红灯与吴文国驾驶的黑L×××××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事故导致黑L×××××号车辆严重受损。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马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国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18日,吴文国、马欣鹏与四名乘车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书约定马欣鹏负责吴文国修车期间误工费,每日按200元计算,马欣鹏口头承诺修车费用结算时支付误工费用。黑L×××××号五菱牌车辆于2017年6月19日进入修理厂开始维修,2017年7月20日出厂,共计维修31天。马欣鹏应支付误工费用6200元,但其仅支付2000元,其余部分拒绝支付,故吴文国起诉至法院。马欣鹏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对于误工费的情况不属实。2017年6月18日,马欣鹏无奈与吴文国及四个乘车人签订和解协议。2017年6月19日,马欣鹏与吴文国就协议进行了变更,马欣鹏一次性赔偿吴文国5100元并实际履行。2017年8月6日,吴文国家属再次找到马欣鹏表示之前给付的数额少,要求再赔偿2000元。马欣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吴文国2000元。吴文国修理车辆并不产生误工费,车辆也并非营运车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文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马欣鹏驾驶黑A×××××号车辆与吴文国驾驶的黑L×××××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强彦峰、张强、瞿斌、张博华受轻微伤,两车受损。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马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国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8日,马欣鹏、吴文国及四乘车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马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欣鹏负责给吴文国维修车辆,达到吴文国满意为止;维修车辆期间马欣鹏负责吴文国的误工费每天200元到车辆维修好为止;马欣鹏负责吴文国的医疗费。2017年6月19日,吴文国为马欣鹏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7年6月19日,马欣鹏付给吴文国人民币共计5100元整,作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费用。2017年6月19日,黑L×××××号车辆到黑龙XX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吴文国自认车辆维修后出厂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7日,马欣鹏向吴文国账户汇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黑龙XX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收据及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马欣鹏与吴文国虽于2017年6月18日就修车期间的误工费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在2017年6月19日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该和解协议。吴文国与马欣鹏之间就2017年6月18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即便马欣鹏于2017年8月6日向吴文国支付2000元,但该行为并不导致2017年6月18日的和解协议重新成立并生效,故吴文国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文国关于该5100元款项系赔偿四乘车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文国已预付),由原告吴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玉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