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47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湖刘村22组。法定代表人归惠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长稳(特别授权),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阴市方鑫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坊前村。法定代表人季忠,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方鑫锻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阴市方鑫锻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聚星铸锻有限公司报酬95291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52919元自2016��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阴市方鑫锻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阴市方鑫锻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报酬95291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04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员工签收。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汽车,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被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扣划1334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046元后,余款121354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至江阴市方鑫锻压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停产。本院于2017年10月委托江阴市华士镇坊前村居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但未有回复。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行为无异议,表示部分执行款已经到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经本院核查属实。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履行133400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无需列入失信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1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