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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817号

张某1与贾晓、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贾晓,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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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817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原告张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白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原告张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贾晓,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郑玉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

负责人:王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1诉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下称人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被告公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郑玉霞,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151.50元[医疗费11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护理费2880元(90元×32天)、交通费192元、修车费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5时47分许,被告公交集团驾驶员何玉虎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车站路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路段与张某2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某1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玉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32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原告张某1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据三:公交集团收条;证据四:户口本;证据五:摩托车修车收条。被告公交集团、人保茅箭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答辩垫付医疗费25269.2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人保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

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交集团员工何玉虎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玉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张某2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36788.71(其中公交集团垫付25269.21元,原告支付11519.50元)。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茅箭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作为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67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38068.7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28068.71元,公交集团承担22454.97元,原告父亲张某2承担5613.74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788.71元(公交集团垫付25269.21元,原告支付11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护理费2880元(90元/天×32天)、交通费192元���修车费280元,共计41420.71元,保险公司承担13352元,公交集团承担22454.97元,张某2承担5613.74元。公交集团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814.24元(25269.21元-22454.97元)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10537.76元(13352元-2814.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14.2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