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民终1108号

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与余绍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余绍进,辰溪县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億源大酒店大厅内。经营者陈开荣,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11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成,男,陈开荣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绍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辰溪县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宋宗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因与被上诉人余绍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余绍进辩称,一审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辰溪县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是受害者,余绍进在本案中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687074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40000元及原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辰溪县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以侵权责任向余绍进主张权利,将合同的相对方辰溪县億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致使案件在审理裁判时存在程序上的障碍,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的起诉,就租赁合同纠纷而言,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向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开荣,营业执照上没有登记注明字号。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现有证据,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开荣,但营业执照上没有注明“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为字号,故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辰溪县福祥金银珠宝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冷旗帜

审 判 员  王文利

审 判 员  彭湘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丁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