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91号
原告:黑龙江省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东街副7号。
法定代表人:逄镜萍,总经理。
被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道5号。
法定代表人:黎家润,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黑龙江省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订购无菌液体包装机一台,订购金额为23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50831,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拖延2个半月交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发现设备多处未达到合同中的产品技术要求,原告因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83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两笔货款合计138000元;3.赔偿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给付货款138000元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诉讼期间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道5号。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且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于2017年6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8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可依据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的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无约定管辖条款,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退货退款并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外的其他标的,不宜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天津天利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道5号,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秀玲
审判员 孙诗怡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芳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