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885号
申请执行人:季华,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生,该公司负责人。季华与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季华支付租金10378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陶 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佳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