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21民初1849号
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建新街**号。
负责人:陈仁创。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
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58元及利息5406元给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阳西县承建广东东方月亮湾公司建设工程,设立阳西县月亮湾滨海度假区一期启动区工程项目部。被告在施工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多次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槽钢五金材料共74658元。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4658元。这有被告采购部签名的工程材料供货商费用汇总表及原告当时开具给被告签认的送货单据证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已于2016年11月11日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721民初1950号],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58元及利息5406元。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172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34658元给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
二、驳回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处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曾以相同的被告主体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172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又以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的起诉。退还受理费401元给原告阳西县织篢供销社建材商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