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49号
原告:王长平,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邢玉美,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陈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王长平诉被告邢玉美、陈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延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平,被告邢玉美、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玉美、陈军赔偿原告医药费945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护理费4600元,以上共计33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18时左右,在天津市西青区,王长平与邢美玉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邢玉美将王长平打伤。王长平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因此产生各项损失,但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邢玉美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王长平,是原告王长平的丈夫及儿子拉了其胳膊,原告王长平揪住其头发,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王长平的损失。
被告陈军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王长平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调取了该案所涉纠纷的行政案件卷宗,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4日18时左右,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被告邢玉美找到原告就家庭琐事争论后发生纠纷,被告邢玉美动手打原告,原告用手抓住被告邢玉美头发,双方有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6月4日18时06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及时指派民警负责调查处理该纠纷,被告邢玉美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未到医院就医,其伤情不需治疗和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到天津市西青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右肘、左膝部外伤,右肘肿胀伴擦伤(约15×5cm)、左膝部肿胀(约9×6cm2)等伤情,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三周。经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肘部挫伤、左膝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现原告陈述其伤情已治疗终结。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3日出具《治安调解意见书》载明系被告邢美玉将原告王长平打伤,原告王长平要求被告邢玉美赔偿30000元,双方就此一次性解决,被告邢玉美不同意。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军未与其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932.06元,指定医院外购三角巾15元。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系天津市静海县某某保健用品店和天津市静海县某某保健用品店的经营者,但未提交其收入减少或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护理费46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和本院庭审调查,查明系被告邢玉美主动找到原告王长平就家庭琐事发生争论导致纠纷,并将原告王长平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分析原、被告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相关行为,首先系被告邢玉美主动找到原告王长平争论并导致纠纷发生,最后使原告王长平被打受伤,被告邢玉美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邢玉美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邢玉美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调查和原告庭审陈述均未确定被告陈军与原告王长平有直接身体接触,故被告陈军主张其未打伤原告王长平且不同意赔偿原告王长平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5元,根据其提交的指定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932.06元,关于指定医院外购物品,因无相关医嘱或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王长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收入的证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三周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430元/年,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4339.8元(75430元÷365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本人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相关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80元,虽其依法经过相关鉴定,但其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或其他收费凭证,无法证实其最终实际支付或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且其伤情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玉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平医疗费932.06元、误工费4339.8元、交通费50元,合计5321.86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邢玉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延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志豪
书 记 员 卜丹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