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侠,女,汉族,1965年7月5日生,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再审申请人王海侠因诉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侠申请再审称,其去南湖宾馆向巡视组递交信访材料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原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前)行罚决字[2016]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王海侠对土地补偿问题不服,应当依法到有权处理的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南湖宾馆是全国性会议的举办地点,并非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王海侠在全国司法体制推进会会议期间到会场所在地南湖宾馆进行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原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王海侠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海侠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
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
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亦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