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934号申请执行人罗利枚被执行人黄卫红被执行人陈波申请执行人罗利枚与被执行人黄卫红、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3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卫红名下无房产、土地、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卫红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湘的车辆,因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被执行人陈波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陈波名下登记有位于浏阳市镇头镇金牌村竹山的农村宅基地(土地证号为浏集用号)和位于浏阳市镇头镇金牌村的自建房屋(权证号码为),该房产已抵押给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头支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置;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卫红、陈波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卫红、陈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