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244号
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大有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书,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家家,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周志亮,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桥合作社)诉被告被告周家家、周志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被告周家家、周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周家家因农用需要向原告金桥合作社借款12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0.6‰,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逾期不还的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周志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桥合作社陈述:被告周家家最初在2013年5月19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扣除社员证费用、利息,实际交付96930元。2014年8月19日转贷时以122000元为本金重新办理借款手续。
被告周家家辩称,家里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把利息和违约金免除后分期还款。2013年5月19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9日转据,122000元包含利息在里面。
被告周志亮辩称,原告把利息和违约金免除后分期还款。原告金桥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的社员借款凭证(存根联)、借款合同书、承诺书。质证时,被告周家家、周志亮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志亮依法提交了2013年5月19日社员借款凭证、2014年8月19日归还借款结算凭证、2014年8月19日社员借款凭证(社员收执联)。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周家家向原告金桥合作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周志亮提供担保,约定:月使用费率9.9‰、逾期加费100%、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原告金桥合作社扣除社员证310元、利息2760元,实际交付借款9693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家家、周志亮向原告办理转贷手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使用费10.6‰、逾期加费1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金桥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周家家(乙方)、周志亮(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再次转贷,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22000元,资金使用费率10.6‰,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本息,愿意继续承担资金使用费的100%,并自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清偿义务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周家家向原告金桥合作社出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月使用费率、逾期加费与借款合同书约定一致。被告周志亮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家家及被告周志亮未归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桥合作社按实际交付的金额96930元重新计算了利息,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转据前的利息为16530元。原告金桥合作社主张此后的利息以96930元为基数,按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放弃主张310元社员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家家向原告金桥合作社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家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志亮自愿在借据、借款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为被告周家家借款向原告金桥合作社提供保证,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被告周家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金桥合作社可以要求被告周志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志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家家追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家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9693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16530元;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利息以969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计算;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96930元为基数利,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周志亮负被告周家家向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被告周志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家家追偿。
三、驳回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由原告响水县大有镇金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171元,被告周志亮负担2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慧娟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书
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诚卢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