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4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曹波,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塘沽安阳道碧水庄园6-2-301号。
法定代表人:高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下义务:向曹波给付已付房款利息8602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60543.71元,案件受理费1615元,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向本院支付执行费2123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已向其送达执行决定书。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投资权益,发现被执行人车辆信息但未能实际控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无法处置变现,轮候查封车位。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6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恩生
审判员 孙占江
审判员 尹立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