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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执314号之一

刘纪分、国金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纪分,国金保,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2执3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纪分,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申请执行人:国金保,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纪分、国金保与被执行人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事项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志刚名下所有的冀T×××××号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颜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及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