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77号
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村“大有围、大友二利、悦生围”农田,组织机构代码598967442。
法定代表人: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赵,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旭纯,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辉,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被告孙旭纯丈夫。
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诉被告孙旭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赵,被告孙旭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旭纯向原告盛道公司支付2016年的未缴租金7931.88元、管理费1468.08元、违约金39628.4元及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孙旭纯向原告盛道公司支付2017年的租金87931.88元、管理费1468.08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3.被告孙旭纯缴交的租赁保证金40780元归原告盛道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孙旭纯租用原告盛道公司位于中山市××村耕作区××(××)苗木交易中心××区××、××地××10.195亩,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第二期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8625元,按10.195亩计算,每年共87931.88元。被告孙旭纯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盛道公司交清当年的租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孙旭纯须每年按月承担公共服务管理费,被告孙旭纯须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租赁保证金40780元。经原告盛道公司催促,被告孙旭纯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盛道公司交纳2016年部分租金45000元、25000元、10000元,但至今仍未付清2016年的租金、管理费、违约金及2017年的租金、管理费、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盛道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盛道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孙旭纯向原告盛道公司交还租赁土地并自行清理土地上的种植物及上盖物,理由是被告孙旭纯逾期交纳租金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盛道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为10817.4元。
被告孙旭纯辩称,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孙旭纯没有拖欠2016年的租金、管理费,但被告孙旭纯没有在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2016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存在违约情况,具体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孙旭纯确认拖欠2017年的租金87931元、管理费1468.08元未交纳,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孙旭纯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是被告孙旭纯没有故意拖欠租金,由于生意冷清,货款均用于交纳租金,现被告孙旭纯仍在继续经营,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关于没收押金的约定,应在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没收。另孙旭纯称2017年租金、管理费应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7日,以盛道公司为甲方,孙旭纯为乙方签订中国华南(中山)苗木交易中心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中山市XX苗木交易中心一期X区X号地块,合计10.195亩用于经营花卉苗木种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流转价款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流转价款76462.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流转价款87931.8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流转价款101121.65元;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每年流转价款116289.87元;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每年流转价款133733.32元;流转价款应一次性缴交,乙方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的流转价款;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交4078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在租期满后乙方交清所有费用(流转价款和水电费等),并清理完土地上的附着物后,甲方退还该保证金给乙方;乙方应承担公共服务管理费,管理费按中山市物价管理标准和园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计收;乙方每年按月向甲方缴交管理费,逾期不缴清的,按欠缴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应按逾期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二个月仍未交清租金款项的视作乙方违约;若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押金给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押金作为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处有盛道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孙旭纯的签名及捺印。华南(中山)苗木交易中心出具土地租赁其他费用清单,载明水电设施费租赁时一次性缴纳500元/亩,水电开户费一次性缴纳1500元,管理费12元/亩/月,可依中山市物价管理标准结合园区实际情况综合调整,水电计费标准为在中山市收费标准基础上增加25%的耗损,翻地费5770元,开路基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盛道公司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孙旭纯使用,孙旭纯未依约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盛道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孙旭纯确认尚欠2017年租金87931元、管理费1468.08元,称其已付清2016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并确认其交纳2016年租金时有拖延情况应支付拖延期间的违约金。对此,孙旭纯提交收据5张拟证明,其提交的收据显示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孙旭纯向盛道公司支付租金87931.88元、管理费1468.08元,盛道公司予以确认。孙旭纯称尚欠2017年的租金、管理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对此,盛道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盛道公司与孙旭纯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盛道公司已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孙旭纯未按时支付租金(流转价款)及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及保证金的归属问题;
二、实欠租金及管理费的金额;
三、违约金如何处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盛道公司与孙旭纯签订的中国华南(中山)苗木交易中心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二个月仍未交清租金款项的视作乙方违约;若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押金给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押金作为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孙旭纯确认拖欠2017年的租金,孙旭纯构成根本违约,盛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孙旭纯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0780元归盛道公司所有。孙旭纯辩称其没有故意拖欠租金的抗辩,不足以成为阻碍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租金及管理费的金额问题,庭审中,孙旭纯称其已付清2016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并提交收据5张拟证明。对此,盛道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的租金及管理费,孙旭纯确认其尚未缴纳,但称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盛道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7年租金为87931.88元,则每月为7327.66元,故2017年实欠租金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7327.66元计算,并以87931.88元为限;双方确认2017年的管理费为1468.08元,则每月122.34元,故2017年实欠管理费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122.34元计算,以1468.08元为限。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中国华南(中山)苗木交易中心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流转价款应一次性缴交,乙方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的流转价款;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应按逾期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每年按月向甲方缴交管理费,逾期不缴清,按欠缴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孙旭纯确认其未交纳2017年的租金及管理费,故盛道公司主张孙旭纯向其支付以2017年的实欠租金及管理费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前述本院已支持租赁保证金归盛道公司所有,故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旭纯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中国华南(中山)苗木交易中心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孙旭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交还承租的土地并自行清理土地上的种植物及上盖物;
二、被告孙旭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租金、管理费(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租金按每月7327.66元计算,以87931.88元为限;管理费按每月122.34元计算,以1468.08元为限)及违约金(以实欠租金及管理费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孙旭纯交纳的保证金40780元归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孙旭纯负担11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坚麟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盛道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华南(中山)苗木交易中心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被告孙旭纯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5张(微信打印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