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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1051号

孟凡进等9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进,山东省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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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1051号原告孟凡进等9人(名单附后)。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原告孟凡进等9人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4]68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城市2014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81号批复)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7〕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36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681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536号复议决定书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据上述法律规定,681号批复及536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进等9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虹附原告名单:原告孟凡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孟祥真,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蒋广河,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蒋广金,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刘兢,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刘伟,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胡景安,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宋瑞星,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张善明,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关注公众号“”